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文化和旅游市场暨安全监管“双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闽文旅市场〔2019〕11号

各设区市文旅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旅发委,厅机关各处室,厅属相关单位,省文物局:

现将《文化和旅游市场暨安全监管“双随机”抽查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市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2.福建省文化和旅游经营单位安全检查清单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

2019年4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市场暨安全监管“双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为规范双随机抽查程序和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根据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辖区内随机抽查市场主体名录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开,并根据行政审批台账对抽查对象名录库进行动态更新。对抽查事项所涉及的市场主体作为随机抽查对象。

第二条 建立文化和旅游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开,并根据人员调整情况进行动态更新。省文旅厅执法人员名录库为省文旅厅、文物局和旅游质监所、文化稽查总队所有持证执法人员;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名录库应包括辖区内所有文化和旅游执法人员。在开展检查前,牵头部门联合单位机关纪委通过随机方式,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2名执法检查人员。执法检查人员与抽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

第三条  随机抽查方式。随机抽查分为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定向抽查是指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模、地理区域、诚信或违法记录等特定条件,通过随机抽取确定待查对象名单,对其经营、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投诉举报多、被列入市场主体异常对象名录库或有严重违法记录以及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抽查。不定向抽查是指不设定条件,通过摇号等方式,随机抽取确定待查对象名单,对其经营、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定向抽查与不定向抽查要结合运用,监事并举,确保检查执法效能。

对随机抽查对象,文化和旅游部门可以直接检查,也可以要求其先行自查,再组织重点检查,或自查与重点检查同时进行。

对自查后如实报告违法违规行为,主动配合文化和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检查,且主动改正,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文化和旅游企业,可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文化和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在重点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故意隐瞒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责任事故的,应依法严格处罚;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条 随机抽查频次和比例。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次。

抽查比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实施,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实行年审的,按年审有关规定一并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省文旅厅每年随机抽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市场主体总量的0.5%、设区市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每年随机抽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辖区市场主体总量的3%、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每年随机抽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辖区市场主体总量的50%。对投诉举报多、列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可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第五条 依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载明的抽查内容及相关要求,采取要求企业自查、现场检查、暗访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检查人员要依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开展抽查工作时,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和影像资料等证据资料须在随机抽查平台上全程进行记录备案;应当在检查结束后及时进行总结,形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现场检查情况、检查情况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等事项,输入平台存档。

第七条 “双随机”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且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同时,要做好档案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八条 被随机抽调执法检查人员应合理安排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查任务,并按照要求,把检查全过程录入“双随机”抽查平台。

第九条  抽查人员应遵守保密守则,按照《保密法》规定程序依法办事。在抽查工作未进行公开之前,检查人员不得私自或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传递、复制相关资料。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抽查信息。被抽查单位名单要严格保密,坚决防止失密泄密现象发生。  

第十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从严从快处理,该整改的及时责令整改,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的严格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检查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或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市场主体,经催告拒不整改的可在网上进行通报处理 并依法追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对于在抽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市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监管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内容

抽查方式

1

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1.《旅游法》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2.《福建省旅游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省、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1、旅行社是否亮证经营,悬挂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是否超范围经营或者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3、旅行社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否合法
4、导游、领队是否取得导游证、领队证

明查暗访

2

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1.《旅游法》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2.《福建省旅游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省、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1、旅行社团档管理是否规范
2、是否制定实施安全规章制度、应急预案  
3、是否使用电子派团单
4、是否签订文明旅游承诺书
5、出境游是否开行前说明会
6、签订合同是否尽到告知提醒义务
7、履行合同是否尽到告知提醒义务
8、是否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9、是否提醒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险
10、旅游宣传广告是否真实准确
11、是否签订旅游合同
12、旅游合同签订内容是否规范
13、是否与旅游汽车公司签订用车协议
14、是否与供应商签订委托接待合同,是否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15、是否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
16、是否与分支机构签订有关书面协议
17、是否与线上旅游企业签订合作协议
18、是否销售不合理低价旅游产品
19、是否存在欺骗、强迫购物行为
20、是否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21、是否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22、是否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23、是否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24、是否履行《旅游法》规定的报告义务
25、是否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26、是否拒绝履行合同的;
27、是否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28、是否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明查暗访

3

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1.《旅游法》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2.《福建省旅游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省、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1、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2、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 
3、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 
4、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5、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 
 6、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 
7、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 
8、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 
9、擅自终止导游活动; 
10、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11、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12、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 
13、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14、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 
15、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 
16、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 
17、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 
18、私自带人随团游览; 
19、无故不随团活动; 
20、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 
 21、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22、未按规定时间到岗; 
23、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 
24、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 
25、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 
26、仪表、着装不整洁; 
27、讲解中吸烟、吃东西。

明查暗访

 

娱乐场所经营行为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1、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是否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2、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是否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3、歌舞娱乐场所是否接纳未成年人;

4、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是否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

5、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是否超过核定人数;

6、变更有关事项,是否按照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7、是否在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

8、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是否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9、娱乐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条例规定报告;

10、娱乐场所是否按照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11、是否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12、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是否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13、 娱乐场所是否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14、娱乐场所是否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是否记入营业日志;

15、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是否制止,制止无效的是否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16、娱乐场所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是否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17、娱乐场所是否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艺术品经营单位经营行为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五条 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省、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1、是否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

2、是不经营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3、是否经营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4、是否经营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5、是否经营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6、是否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

7、是否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

8、是否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

9、是否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10、是否存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11、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是否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12、是否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

13、是否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14、是否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15、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是否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16、是否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17、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是否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8、是否存在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经营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2]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省、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1、是否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2、是否违反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3、是否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
4、是否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5、是否经营非网络游戏;
6、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7、是否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8、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是否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
9、是否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10、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11、是否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12、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是否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网络文化 经营单位经营行为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2]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2]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 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互联 网文 化活动,并处10 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 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 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 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互联 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 款 。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文化行政部 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 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 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 供未 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 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省、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1、是否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2、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
3、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4、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5、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6、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7、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8、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
9、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10、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11、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 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12、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
13、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经营行为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八条 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子标签等信息。

第九条 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二条 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依法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批准进口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由变更后的运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电子标签。
  第十三条 国产网络游戏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电子标签。

第十四条 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运营后需要进行内容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第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
  (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
  第二十一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服务协议停止为网络游戏用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二)提供含有本办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内容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省、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1、是否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

2、是否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3、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4、是否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

5、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6、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内容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7、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8、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
9、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
10、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11、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

 

 

 

 


附件2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经营单位安全检查清单

 

被检单位:                         负责人:                        手机:

检查

类别

检  查  标  准  要  求

检查方法

检查结果

隐 患 描 述

1

贯彻

落实

政府

安全

生产

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文件贯彻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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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2

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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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按要求及时上报安全生产信息、工作总结等材料。

查看文件资料

 

 

 

4

重点时段安全生产检查情况。

查看检查记录

 

 

 

5

健全

企业

安全

生产

责任

体系

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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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6

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所有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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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7

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主任。

查看文件

资料

 

 

 

8

安全

生产

责任

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查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9

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查看安全责任书

 

 

 

10

基础

管理

安全生产与本企业经济活动必须同时计划、部署、检查、考核、总结。

查看文件

 

 

 

11

主要负责人将安全生产列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分析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问题,依法组织开展检查。

查看会议、

检查记录

 

 

 

12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设备、设施及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制定服务对象安全保护制度。

查看文件

 

 

 

13

保证安全工作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查看文件

 

 

 

14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设施设备和反恐器材。

查看资料

现场检查

 

 

 

15

服务场所、服务项目和设施设备应符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的要求。

查看资质

现场检查

 

 

 

16

对承租项目应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查看协议

 

 

 

17

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查看协议

 

 

 

18

教育

培训

对新员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有签名档案

查看档案

 

 

 

19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未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施设备作业人员应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有证书、记录档案。

查看培训

记录、档案

 

 

 

20

隐患排查治理

按规定投保责任险;遇到突发事件时,能及时报告和处置;制作安全信息卡,其他安全项目和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看资料、档案及现场检查

 

 

 

21

安全生产标准化

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实现安全标准化达标。

查看资料

现场检查

 

 

 

22

现场

管理

服务人员提高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履行好告知义务。

现场检查

 

 

 

23

符合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现场检查

 

 

 

24

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现场检查

 

 

 

 

25

不得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现场检查

 

 

 

26

应急

管理

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及各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和评估完善。

查看资料

现场检查

 

 

 

27

其他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备注:1.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问题,应当现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需要采取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并及时应当移送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检查单位:                        检查人员签名:                   201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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