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文化和旅游局(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平潭综合实验区旅游与文化体育局,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
《福建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2年3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维护和培育文化生态,传承弘扬福建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和《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福建省内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福建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由省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福建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应当坚持保护优先、整体保护、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既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也保护孕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实现“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的目标。
第二章 申报与设立
第五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依托相关行政区域设立,区域范围为设区市、县(区)或设区市内若干县域。
第六条 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履行申报、审核、论证、批准等程序。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二)传统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良好;
(三)非物质文化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第八条 申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由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审核论证,并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设立申请。
第九条 申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申请的相关文件;
(二)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
(三)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论证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审核。编制工作应广泛听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当地民众意见,吸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文化研究、规划等方面专家学者参与。
第十一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整体性保护原则,选择非物质文化遗产比较密集、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街道、社区或者乡镇、村落,作为整体性保护重点区域。突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少数民族特色村镇等整体性保护。加强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应根据所在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旅游发展、文化产业、文物保护、公共文化服务等专门性规划和世界遗产、国家公园、国家文化公园、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自然保护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传统文化及文化形态形成的地理环境、历史沿革、现状、鲜明特色、文化内涵与价值的系统描述、分析和评价;
(二)保护区域范围及重点区域,区域内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物保护单位、相关实物和重要场所清单等;
(三)建设目标、工作原则、保护内容、保护方式与保护措施、文化旅游开发计划等;
(四)分期实施方案及阶段性目标;
(五)保障措施及保障机制;
(六)图表和附录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申请地区,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五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实地考察情况,对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根据论证意见,确定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备选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设立为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进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福建省有关文化和旅游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实施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各项建设管理制度,创新工作机制和保护方式、措施;
(三)实施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
(四)开展文化生态保护理论和实践研究、宣传教育和培训等工作;
(五)评估、报告和公布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情况和成效;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遗产与人文自然环境之间的关联性,依照确定的保护区域范围、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保护清单,制定落实保护办法和行动计划。
第十九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原住居民权益,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持核心区域和重点场所的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妥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通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工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传承、实践情况留存完整的实物和数据资料,促进记录成果广泛利用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一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托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组织或委托开展与当地文化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研究。
第二十二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评测和保护绩效评估,制定落实分类保护政策措施,对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优先保护措施,不断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实践能力。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为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支持,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教学、交流等活动。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培训,帮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提高传承能力,增强传承后劲。
对传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扬、奖励,支持从业者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技艺。
第二十四条 在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至少建设一个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根据当地实际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馆,根据传习需要设立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所或传习点。鼓励将具有地域、民族特色的传统文化元素或符号运用在当地城乡规划和设施建设中。
第二十五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整合多方资源,推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识教育读本,充分发挥地方课程教材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内容的普及教育作用,鼓励在保护区内中小学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校本课程,鼓励建设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特色中小学传承基地,支持和鼓励辖区内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开设选修课,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
第二十六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举办一次有一定规模、有较大影响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综合性展示展演活动,利用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等重要节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当地民众按照当地习俗依法依规举办传统文化活动。鼓励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展览、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挖掘区域内传统工艺项目资源,培养一批能工巧匠,培育一批知名品牌,将区域内具备一定传承基础和生产规模、有发展前景、有助于带动就业的传统工艺项目纳入传统工艺振兴目录,采取措施予以重点支持,推动传统工艺振兴。
第二十八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托区域内独具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之相关的物质文化遗产,开展文化遗产观光游、体验游、休闲游和研学旅游等多种形式的旅游活动。支持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机融入景区,鼓励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景区。鼓励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文艺创作和文创设计,提高产品品质和文化内涵。
第二十九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深入挖掘、阐释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优秀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乡村文明水平。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农民参加传统工艺相关技能培训,鼓励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就业工坊,带动农民就业增收,助力乡村振兴。
第三十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发挥闽台港澳地域相近、文脉相通的优势,创新机制,推动闽台港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交流与合作,继续面向台湾同胞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选,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增进文化认同、维系国家统一中的独特作用。
第三十一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国家特别是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的合作和交流,在我省海外文化驿站、旅游推广中心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传播,对接丝绸之路经济带,进一步推动福建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交流融入“一带一路”建设,扩大海丝文化的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二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推动文化生态保护区智库建设,进一步发挥专家咨询作用;建立一支文化生态保护志愿者队伍,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化生态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含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总体规划,每年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建设工作成效开展自评,将年度重点工作清单和自评报告广泛征求区域内民众的意见,并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不定期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每三年组织第三方机构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建设成效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建设成绩突出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省文化和旅游厅予以通报表扬,并给予重点支持。因保护不力导致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之相关的文化生态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文化和旅游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已公布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