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监管事项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内容 |
抽查方式 |
1 |
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
1.《旅游法》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
省、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1、旅行社是否亮证经营,悬挂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是否超范围经营或者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3、旅行社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否合法; 4、导游是否取得导游证。 |
明查暗访 |
2 |
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
1.《旅游法》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
省、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1、旅行社团档管理是否规范; 2、是否制定实施安全规章制度、应急预案; 3、是否使用电子派团单; 4、是否签订文明旅游承诺书; 5、出境游是否开行前说明会; 6、签订合同是否尽到告知提醒义务; 7、履行合同是否尽到告知提醒义务; 8、是否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9、是否提醒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险; 10、旅游宣传广告是否真实准确; 11、是否签订旅游合同; 12、旅游合同签订内容是否规范; 13、是否与旅游汽车公司签订用车协议; 14、是否与供应商签订委托接待合同,是否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15、是否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 16、是否与分支机构签订有关书面协议; 17、是否与线上旅游企业签订合作协议; 18、是否销售不合理低价旅游产品; 19、是否存在欺骗、强迫购物行为; 20、是否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21、是否安排未取得导游证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22、是否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23、是否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24、是否履行《旅游法》规定的报告义务 25、是否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26、是否拒绝履行合同的; 27、是否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28、是否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
明查暗访 |
3 |
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
1.《旅游法》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
省、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1、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2、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3、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4、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5、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6、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7、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8、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9、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10、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11、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12、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13、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14、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15、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16、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17、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18、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19、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身份标识; 20、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21、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22、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23、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 24、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26、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27、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
明查暗访 |
4 |
娱乐场所经营行为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1、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是否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2、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是否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3、歌舞娱乐场所是否接纳未成年人; 4、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是否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 5、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是否超过核定人数; 6、变更有关事项,是否按照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7、是否在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 8、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是否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9、娱乐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条例规定报告; 10、娱乐场所是否按照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11、是否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12、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是否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13、 娱乐场所是否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14、娱乐场所是否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是否记入营业日志; 15、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是否制止,制止无效的是否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16、娱乐场所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是否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17、娱乐场所是否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
现场检查 |
5 |
艺术品经营单位经营行为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五条 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省、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1、是否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 2、是不经营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3、是否经营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4、是否经营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5、是否经营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6、是否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 7、是否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 8、是否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 9、是否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10、是否存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11、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是否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12、是否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 13、是否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14、是否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15、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是否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16、是否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17、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是否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8、是否存在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
现场检查 |
6 |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经营行为 |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省、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1、是否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2、是否违反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3、是否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 4、是否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5、是否经营非网络游戏; 6、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7、是否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8、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是否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 9、是否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10、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11、是否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12、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是否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现场检查 |
7 |
网络文化 经营单位经营行为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2]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2]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 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互联 网文 化活动,并处10 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 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 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 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互联 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 款 。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文化行政部 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 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 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 供未 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 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1、是否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2、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 3、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4、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5、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6、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7、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8、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 9、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10、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11、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 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12、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 13、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 |
现场检查、网络巡查 |